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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福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福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福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XQ6-39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XQ6-398號」、第3至4行關於「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63號
被 告 賴福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福盛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1號前時,應注意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對向適有鍾霖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兩車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其中鍾霖受有右膝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另賴福盛則受有右手小指開放性傷口併指甲缺損等傷害(鍾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獲報到場,賴福盛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福盛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鍾霖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圖、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告訴人之大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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