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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佳成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警詢時曾提出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柯佳成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成於民國112年8月31日23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超群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2年9月1日)1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柯佳成於112年9月1日1時30分許騎車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報案時,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1份及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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