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18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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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宥葳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和平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右轉勝利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陳昌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在本案小客車右側之機慢車車道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擦撞,致陳昌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缺損、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110年8月5日1時30分許因敗血症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宥葳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屏東地檢署偵字3742號案警卷第14-16、23-33頁;

相驗卷第22-24、30-38、40、66-82、96-9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屏東地檢署偵字3742號案警卷第1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仍疏未注意與陳昌謀駕駛B車發生碰撞,令陳昌謀因而死亡,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曾與陳昌謀就過失致重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據被告陳明,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6頁;

偵11056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7-19頁)、被告當庭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月收入10萬元之水電工、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乙節,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考量本案係因被告2次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給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負擔,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起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本院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核閱屏東地檢署相關卷宗無訛。

參以被告所稱緩刑條件即給付公庫12萬元,繫於其112年12月待收取款項(本院卷第37頁),實乃未定之數,為免被告緩刑遭撤銷之不利益及後續司法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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