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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水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水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水興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8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莊陳招治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甲車右側車身自後擦撞乙車左側車身,莊陳招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劉水興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劉水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莊陳招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水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陳招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8、53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告訴人之子代為表示:我母親請我轉告本案意見,因我們雙方已經和解,希望法院給予被告1次機會,為最輕之處罰,並同意緩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惟為提升被告之法治素養,鞏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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