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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溪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溪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溪返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5時35分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座內,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並於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行打開駕駛座車門。
適有曾義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擦撞車門,致曾義珠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3、4、5根指骨骨折、腰部挫傷、腰椎第3至5節與第1節薦椎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曾義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
嗣檢察官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係於行為後5年內即行起訴,是縱不扣減被告於偵查期間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時間,本件亦無罹於追訴權時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溪返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緝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5至59、87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車籍資料、告訴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20至23、25至35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與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同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第4款條文文字相同)。
是車輛停放後倘欲開啟車門者,均須注意並禮讓車外往來之行人與車輛,倘未完成開啟車門前之安全確認動作,即逕行開啟者,自有違反注意義務。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忘記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他,來不及反應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偵查時亦稱:我忘記我有沒有看後面有無來車等語(見偵緝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復稱:我坐在裡面,沒有看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就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義珠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騎到他旁邊時被告突然打開車門,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9頁)一節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確未觀察後方有無來車並確認安全無虞,又未禮讓B車即逕行開啟A車車門,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係提高法定刑上限,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惟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固因酒駕而經註銷,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惟就案發時被告是否仍處於駕駛一節,則供稱:當天是我朋友開到事故現場停放,我們2人都下車去找人,我東西忘了拿就回到車上拿東西,我坐上駕駛座,把車門關起來,拿完東西開車門要下車,對方就從後方撞上我的車門等語(見警卷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沒有發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A車是否係被告所駕駛、又A車當時是否處於尚未熄火之狀態等節,已均屬有疑。
又據證人即告訴人曾義珠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把車停在路邊,突然把汽車駕駛座車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未見得被告於案發時有直接駕駛A車之行為。
復本件所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之注意義務,自其規範之對象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及於上下車之乘客,即可得知其注意義務之違反係就停車後之行為而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態樣亦有所差異。
是綜合上述,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有駕駛A車、A車是否非處於熄火之狀態,且本案注意義務違反亦與行為人是否有駕駛行為無直接關聯,自不能遽認被告就本件注意義務之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併此說明。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警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確助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車後有無來車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車門,致本件事故的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手第3、4、5根指骨骨折、腰部挫傷、腰椎第3至5節與第1節薦椎節間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甚深,且案發迄今已5年有餘,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而未有欲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欲。
又被告此前於73年因違反票據法、9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105年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多次與行車安全相關之前科資料,素行實非良好;
惟念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轉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性,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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