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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一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馬一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駕車上路,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多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
惟考量被告本次經查獲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8毫克,數值低微,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對用路人所生危險程度較低,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以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上開刑度(本院卷第38、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4號
被 告 馬一仁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一仁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馬一仁猶不知悛悔,於112年3月28日22時2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之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馬一仁於同日22時41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停等紅燈之際,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一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及員警偵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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