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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進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林宗德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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