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22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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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財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3時2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將車輛停於道路中妨害交通安全之情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3號
被 告 吳財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財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於112年9月17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高山青飯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而停車於路中間並睡著,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財安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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