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祥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
-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 ㈣、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
-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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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霖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祥霖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祥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道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26線路段3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100公里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侑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因見測速照相減速行駛,林祥霖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機車因而與林侑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侑諒受有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害。
嗣林祥霖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即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林侑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53至5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侑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為相符(見警卷第9至11、53頁;
偵卷第1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111年7月27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3月9日南字第1120000388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1至49、57、59頁;
偵卷第45、53至59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難諉為不知,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以時速100公里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十字韌帶受損之傷勢,有前引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112年3月9日南字第1120000388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
是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
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於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道路內側車道以時速每小時約100公里行駛,雖已超過該處最高速限50公里達40公里以上,然斯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既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從適用該款規定論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於傷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前開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貿然以時速100公里超速行駛於道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行為前尚無其他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素行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告訴人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54、89、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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