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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行關於「累犯」部分,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2行關於「累犯」部分,對照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內容,均未認定被告為累犯,可見顯係誤寫。
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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