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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景
選任辯護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清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清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清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行車前本應注意並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告訴人甲子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於本院調解中表示僅能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45萬元,與告訴人等所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子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98號
被 告 梁清景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清景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3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本應注意於行車前,妥善檢查車輛剎車鼓,以防止車輛零件脫落釀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妥適檢查剎車鼓即貿然上路行駛,嗣於111年7月9日11時37分許,沿屏東縣○○鄉○道0號外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389.1公里處時,上開聯結車之剎車鼓碎片掉落,適有周○家(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內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上開剎車鼓碎片砸中甲父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造成乘坐於車內後座之乘客周○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子)遭碎片擊中,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開放性顱骨骨折之傷害,暨癲癇、左側頭骨缺損、失憶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父、甲子委由嚴庚辰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清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甲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12年6月13日戴德森字第11200600051號函、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查CCTV影像資料報告、告訴人甲子傷勢照片、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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