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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進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孝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惟受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所涉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確定),竟於翌日(25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科大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東金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吳秉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金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吳秉威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腸肌開放性撕裂、左側腓骨骨折、左側恥骨支骨折、右前臂撕裂傷(5*2公分)、左肩、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秉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孝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於卷(警卷第11至14、42至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8、33至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8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警卷第31至35、39、51至55、61、67至80頁;
偵卷第45至50、57至6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
而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
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嗣經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有上開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可參,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亦核與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相符,被告之過失,堪可認定。
又告訴人確因兩車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亦同此認定(偵卷第61 頁),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僅能作為被告刑事責任之量刑參考,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傷害責任之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之說明: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貨車車駕駛執照,惟經酒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7年4月27日至110年4月2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1日高監屏四字第1120286291號函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判決、裁決書、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9、83至93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復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未重新考領,其本不得駕駛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路,又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致人受傷,請求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至2分之1,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說明: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請求依被告前科紀錄表,認為被告有累犯情形,並請求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1頁),惟尚非故意再犯,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泛為累犯加重之請求,容有未洽。
㈣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自述其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上犯行,並於告訴人提起本案過失傷害告訴後,於訪談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自述其所為涉嫌觸過失傷害案件等情,有偵查報告可參(警卷第5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
㈤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安全,卻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上路,且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不宜輕怠;
且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素行非佳;
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交附民卷第131頁),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無號誌、劃設「停」標字之交叉路口時,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亦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多處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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