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39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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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耀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辜耀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既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予以處罰,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張金穴受傷,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93號
被 告 辜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耀德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2時10分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高梁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張金穴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超越前車,因未保持適當車距,而與張金穴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張金穴人車倒地,張金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腦出血、頸椎第4至第6節輕至中度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2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耀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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