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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添和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血液酒精測濃度」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測濃度」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45號
被 告 李添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和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來來小吃部」飲用半杯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前往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之東港夜市,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其原所行駛之車道切入逆向車道,復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該處路旁陳麗玉、郭彥廷擺設在東港夜市之攤位鐵架及陳麗玉,致陳麗玉受有右下肢挫傷合併右足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第四腳址撕裂傷等傷害(李添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李添和之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0.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陳麗玉、證人郭彥廷所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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