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40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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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建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
被 告 周建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仲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檳榔攤內,飲用鹿茸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670巷65弄附近,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MG/DL(即約百分之0.33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鑑定許可書、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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