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41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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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測試」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同日8時5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78號
被 告 陳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翰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民族路全家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搭乘計程車至其母親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休息。
再於隔日7時30分許,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河堤北路與大昌路口,與陳金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品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翰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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