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42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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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彥佑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入伍,並於同年8月23日退伍,此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2年10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28757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現役軍人,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是本案應無軍事審判法、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應予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第一行關於「係現役軍人,」之記載,更正為「(行為時非現役軍人)」。

㈡事實部分第四行、第九行關於「陳黃慧珠」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黃彗珠」。

㈢事實部分第四行刪除「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第六行「當時情形」之記載,更正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㈣證據部分關於「陳黃慧珠」之記載,更正為「陳黃彗珠」。

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8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2年10月23日國人勤務字第1120287574號函(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在警查知被告為肇事者前,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0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93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9至31、65頁),並已接受裁判,本院按其情節,認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於行經案發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24日急診就醫後住院治療,其於同年月00日出院後,宜休養及輔具固定兩個月,需門診追蹤、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可佐(警卷第16頁),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過錯之犯後態度,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本院卷第49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告訴人疑停等位置不當,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警卷第17頁)、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李彥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佑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上杉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陳黃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蔡幸妤,沿上杉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停等準備左轉中興路。
李彥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撞及陳車車尾,致該婦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黃慧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黃慧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圖、現場道路及車輛相片8張、診斷書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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