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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藝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藝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巫藝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7號
被 告 巫藝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藝馨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民宿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適有陳雅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鄭宇鈞亦行至該處,雙方不慎發生擦撞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陳雅琳及鄭宇鈞均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24分許,測得巫藝馨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藝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雅琳、鄭宇鈞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此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和解書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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