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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明德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王厝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昆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林雅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昆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雅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軀幹(含上下肢體)鈍挫傷併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呂明德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旋逕行騎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及駕籍資料、被害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1張(見警卷第29、31至33、39至41、53至54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33頁)。
復證人即被害人林雅瑩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過路口有減速左右查看,看到對方後我有剎車,但對方過來完全沒有減速撞上我,我因此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發現對方要出來,所以到路口就直接碰撞,無法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0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通過案發交岔路口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來往車輛、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且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而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無過失情況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通過案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卻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因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下,本知悉可能已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詎未提供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
且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卷第22頁),亦有駕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
復此前於80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100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包含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素行尚非良好。
以上各節,應為被告量刑之重大不利考量,而不宜僅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而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偵查時自述其急於工作、又無駕照因而逃匿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2頁),兼衡其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㈢查被告前於80年、100年、102年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9、43至45頁),惟該等刑均已執行完畢,且被告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復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亦與被害人於偵查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其情節,自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等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審酌被告所為未意識肇事逃逸,恐使因交通事故所致損害更為擴大,法治觀念實屬不足,且其前已有肇事逃逸、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而有以一定負擔督促被告戒慎行止之必要,併衡酌被告業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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