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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坤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坤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坤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參112年度他字第1956號卷內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蘇坤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坤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榮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昌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通過路口時注意往來人車動態,見有其右側有車輛通行時,亦應禮讓其右側車輛先行,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其右側適有由王証源所駕駛沿屏東縣○○鄉○○街○○○○○○○○○○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二車遂因此在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王証源受有唇撕裂傷3公分、右側手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証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坤泰原不認為自己有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王証源所駕駛機車先行的過失,經本檢察官告知其前述過失與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的過失後,表示瞭解及無意見等語;
核與告訴人王証源指訴情節大致吻合,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照片可資佐證。
綜上證據,本件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蘇坤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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