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486,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上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吳上文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之1號附近,欲迴轉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跨越,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禁止跨越槽化分向島處向左迴轉,適尤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里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吳上文所駕駛之本案貨車右前車身與尤清雲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尤清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距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文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43、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清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他卷第6至7、40至4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他卷第44至48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54至56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肇事現場略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案貨車、機車之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於95年8月22日有「酒駕逕註」之紀錄,致有駕照經註銷之情形,固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然查,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覆以:被告於94年2月8日因「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標準(0.55以上)」交通違規經警當場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舉發,被告未依期限到案,本局於94年7月8日逕行裁處,該裁決書掛號郵寄被告戶籍地,並於94年7月15日寄存鳳山14支局完成送達在案,因被告未依限到案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本局爰依處罰主文,自94年8月23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8月22日),當時並無另行送達「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有該局113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0494100號函、94年7月8日高雄市政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佐以上開裁決書簡要理由欄所載,可見「逾期不繳納罰鍰及繳送駕照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6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吊扣駕照12個月部分加倍處分為24個月;

仍不依限期繳送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經吊銷駕駛執照者,依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被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而逕為吊扣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效力。

從而,被告於本案並無適用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適用餘地。

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較輕之罪名,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為單獨肇事原因),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至告訴人雖以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需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除告訴人依醫囑需休養之時間外(見前揭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經本院囑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失能比例為左上肢及右下肢均為0%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5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802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告訴人生活功能受到一定期間之妨害,雖可評價為構成要件外之結果,並據以認定為本案犯罪情狀之加重因子。

然目前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進一步使告訴人身體機能受到永久性的減損,並無其他可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至於是否以告訴人希望之形式道歉致意,與犯罪後態度側重犯罪事實之坦認無必然關係,不得降低被告認罪減讓幅度之比例)。

⒉被告先前並無與本案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其責任刑方面,確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加以參酌。

⒊被告、告訴人間雖均有調解之意願,然終究因調解金額有所歧見,未能達成調解,然告訴人終究於過程中先行取得強制險新臺幣(下同)7萬2628元之部分理賠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5日富保業字第1120012729號函及所附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是客觀上告訴人已有一定之損害填補結果,應在此範圍內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因素,至於被告無法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審酌因素,蓋和、調解與否,本即攸關個人資力及能力,尚不得反向執為對被告不利之審酌因素,以免紊亂該因素作為一般情狀之規範定位而不當干擾責任刑之界限。

⒋被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與扶養配偶、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1萬元之扶養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等財產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