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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宏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停放在橋樑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8時30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朝東方向逾越路旁白色路面邊緣線,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即萬安橋路旁,適黃文吉於同年1月29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左側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脫位併軟組織缺損、右側膕動脈靜脈斷裂、右膝神經拉扯併損傷等傷害。
案經黃文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不得停放於橋樑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卷第6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觀諸該路段係橋樑路口,有現場照片可查,本禁止停車,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熄火後就把車子停在路邊,我是搭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既已將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橋樑路口旁,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停車路段為橋樑,因會妨礙人車通行而禁止停車,仍疏未注意隨意將車輛停放該處,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非謂被告無和解、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本案交通事故之次因,過失責任比例較輕,有前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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