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489,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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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育賢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潘育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育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觀察、勒戒。

另說明: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9時許發生車禍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測得之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達478ng/ml、嗎啡濃度高達19,047ng/ml,後者濃度高於陽性閾值最低濃度300ng/ml之60倍以上,可知被告確實處於海洛因效用狀態下駕駛車輛,與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後因此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相符,而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不構成累犯)之前案,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素行不佳。

而其知悉毒品對人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嗣並接連自撞民宅鐵門及農田圍籬,對交通安全危害非淺,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考量其本案所為並非一般常見之酒駕行為,而係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失控撞及民宅鐵門後,仍續為駕駛行為,再度自撞農田圍籬,及其施用之毒品種類、施用時間暨使用動力交通工具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適度加重併予科處罰金刑。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65號
被 告 潘育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育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1日5時許前某時,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2年4月1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嘉應路北三巷34弄時,失控撞擊到路旁之34弄18號民宅鐵門,又駕車在150公尺外新生路段撞擊農田圍籬,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是於112年3月30日早上10時30分施用毒品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我是車禍前大約3天吸毒的,我是於112年4月1日凌晨2、3點吃2顆安眠藥,才會造成神智不清而發生車禍的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9時許駕車肇事後,員警對其觀察,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經施以直線測試,有「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情形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日9時許駕車肇事後,員警於同日14時45分許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陽性(478ng/ml)、嗎啡陽性(00000ng/ml)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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