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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昱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昱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相字第935號卷【下稱相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騎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循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前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致被害人郭蘭花受有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使告訴人與其家屬均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
⒉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吳柏萱、被害人之夫吳光舜、被害人之子吳佾宸、被害人之女吳采慈(下合稱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1份、被告刑事答辯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93至101、109至115頁),足見被告犯後自知有所不該,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⒊斟之被告案發時年僅19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相卷第167至169頁)。
衡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案發當時為學生,大學尚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相卷第25頁,本院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諭知及所附條件:⒈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徵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損害,態度尚屬可取。
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曾提出刑事答辯狀指稱被害人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且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未曾關心死者傷勢,調解過程中亦有不快,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致被害人家屬難以釋懷(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
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該部分已不復爭執,嗣後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尚難僅以被告所提書狀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尚在大學中就學,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實益甚微,益可能產生流弊,無助未來更生,故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即於取得駕照後約莫1年餘之000年00月間,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而發生本案,交通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深切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督促日後應遵守交通規則、善盡用路人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5號
被 告 吳昱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環河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郭蘭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口,兩車發生碰撞,郭蘭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進行救治後,仍於111年11月19日晚上9時3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吳昱廷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蘭花之女吳柏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郭蘭花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萱即被害人郭蘭花之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事實。
3 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⒉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⒊現場照片65張、事故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 ⒋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⒉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事實。
據此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07143號函暨其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屏東縣號誌時制設計表各1份 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段進入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
據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第5及第6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勢,經送往寶建醫院進行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上揭規定自當知之甚稔,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駛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使被害人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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