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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清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5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秀霞受傷,應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即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使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47號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泉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2月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鎮○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151號公路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路燈照明,惟本案小客車已開亮頭燈、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王秀霞乘坐在黃聰耀所駕駛而停放在上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等待下車處理事務之黃聰耀,本案小客車遂當場與前開小貨車發生擦撞,王秀霞因而受有腹部挫傷、胸壁、腹壁鈍挫傷等傷害。
嗣黃清泉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停放在路旁之前開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乘坐停放在路旁之前開小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查詢畫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 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停放在路旁之前開小貨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腹部挫傷、胸壁、腹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適用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駕籍查詢畫面1份在卷可稽,其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因過失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自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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