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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鳳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鳳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於民國91年2月4日逕行註銷,其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合格有效駕駛執照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29日高監駕字第1110284447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其於案發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高翰紳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參偵卷內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99號
被 告 劉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鳳明前考領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2月4日經註銷後,其未再重新考領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7月9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清水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清水大橋與無編號防汛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未依設於上揭路口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之禁止進入標誌及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方向之禁止右轉標誌等指示,貿然駛入無編號防汛道路,迨行經上揭路口北側約100公尺處,適高翰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編號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高翰紳因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
嗣劉鳳明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翰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鳳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高翰紳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2月29日高監駕字第1110284447號函各1份、駕駛查詢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7幀 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有效之駕駛執照,仍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111年11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10244629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被告駕駛執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禁止進入及禁止轉彎標誌之交岔路口,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車道寬2.0公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胸壁鈍挫傷併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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