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12,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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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義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邱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8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屏東縣○○○○○里○○○○○○○道路○○○○○○○○○○○○○○0○○○○○○○里○○○○00000000000號卷第42頁),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判。

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案發當時為雨天,道路濕滑、積水等路況,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竟疏於注意,失控打滑導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被害人陳秋聲受有起訴書所載嚴重傷勢,經治療多日仍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潘素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致逸及被害人之母陳白桂蘭、被害人之子陳昭瑋、被害人之弟陳冬桂(下合稱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承諾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上開款項由被告於調解當場給付40萬元,其餘260萬元於調解之日起8個月內清償,因而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其依約給付,被告嗣因自身尚有貸款、經濟窘迫,未依約履行,此有被害人之妻潘素蘭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在卷(見111年度緩字第1009號卷第19、29至31頁)。

觀諸被告於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合意,以按月分期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嗣後自112年6月起迄至同年12月15日止,依約各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陳致逸指定之金融帳戶,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刑事陳報狀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7至81、83、101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且於本院審理中按月給付賠償金,應認被告甚有依約履行之決心。

斟之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111年度他字第100號卷第7至8頁)。

衡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足徵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損害,態度尚屬可取,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為擔保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家屬,故於上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與被害人陳秋聲之家屬達成之分期賠償內容,並按月履行條件,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應支付予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 出處 1 ㈠被告邱義文應給付被害人家屬陳致逸、潘素蘭、陳昭瑋、陳白桂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已給付54萬元,餘款尚有246萬元(共分123期),給付方式如下述: ㈡被告應匯款至陳致逸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履行屏東縣里○鄉○○○○○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賠償金額完畢為止,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
①屏東縣里○鄉○○○○○000○○○○○○0號調解書(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45號卷第5頁) ②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至40、49至51、59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
被 告 邱義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於民國110年8月2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8號前時,應注意當時雨天,道路濕滑、積水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失控打滑至對向車道,撞擊由陳秋聲所駕駛並附載其妻潘素蘭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中潘素蘭受有右側脛腓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併脫臼、右側髂血管損傷併出血、顏面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經治療後,右下肢因(右膝上)截肢而重傷(邱義文所涉過失重傷害部分,業經潘素蘭撤回告訴,詳後述),另陳秋聲則受有右側第3到第6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合併右側血胸、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膕動脈損傷併血栓、右側遠端脛腓骨、右側第1蹠骨、右側第1到第4近端趾骨多處閉鎖性骨折、第11胸椎椎體骨折、橫紋肌溶解合併急性腎損傷等傷害,陳秋聲經治療多日後,仍於110年11月12日不治死亡。
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聲之妻潘素蘭及陳秋聲之子陳致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義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暨擷圖、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潘素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潘素蘭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潘素蘭之撤回告訴狀及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11年刑調字第9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6日核定)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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