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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秀
蔡倚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心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倚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或補充如下:㈠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李心秀係約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1時50分許,自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出發,而被告蔡倚傑則係約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其親戚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住處出發。
㈢被告李心秀所受傷勢,因術後反覆感染,作手術清創及最後取出所有內置物才穩定,目前左下腳無感染但左足踝僵直,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
㈣被告李心秀於肇事後,因受傷送往醫院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另被告蔡倚傑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均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㈤本件證據部分尚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9月26日屏醫醫政字第1120055138號函、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11月17日、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心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
而被告蔡倚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倚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交簡卷第112頁),已無礙於被告蔡倚傑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被告李心秀於肇事後,因受傷送往醫院治療,而在醫院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另被告蔡倚傑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均主動向到院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偵9173卷第43、45頁),是被告2人核已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均應善盡注意義務,詎被告李心秀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且讓被告蔡倚傑先行,而被告蔡倚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肇生本件車禍,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李心秀並因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影響其未來生活及工作至鉅,是其等所為均有不該;
惟另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任何前案紀錄(被告李心秀曾於89年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非不良,且其等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非無悔意,另被告蔡倚傑就被告李心秀所受重傷等傷勢,雖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惟無非係因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1、52、112、113頁),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告李心秀為肇事主因、被告蔡倚傑為肇事次因)、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簡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98號
被 告 李心秀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倚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心秀於民國110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2段與崁頂路之T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蔡倚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兩車因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兩人均人車倒地,李心秀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左側踝部開放性撕裂傷、左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蔡倚傑則受有右足大拇指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心秀、蔡倚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心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與被告蔡倚傑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蔡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而與被告李心秀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林連風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李心秀、蔡倚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輛車籍報表、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19張、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與崁頂路口之GOOGLE街景截圖4張 ㈠證明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㈡證明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倘機車欲左轉至崁頂路,應依標誌以兩段方式左轉之事實。
㈢證明兩車之行向(被告李心秀為左轉彎車、被告蔡倚傑為直行車)、碰撞部位(被告蔡倚傑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李心秀之機車右後輔助輪)、倒地方向、受損情況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3月4日路覆字第1110000131A、B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因本案肇事實情仍有疑點,未便據予覆議,僅研析結論如下: ㈠被告蔡倚傑為紅燈通過停止線,則: ⒈被告蔡倚傑行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⒉被告李心秀無肇事因素。
㈡被告蔡倚傑為綠燈通過停止線,則: ⒈被告李心秀行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蔡倚傑行經行車管制號誌T字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6 屏東縣○○市○○路0段○○○路○○號誌時制設計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4張、警員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 ㈠證明屏東縣○○市○○路0段○○○路○○○○○號誌路口,時相一為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開放、時相二為和生路2段雙向開放、時相三為崁頂路開放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李心秀於交通事故當日上午11時51分11秒,行駛在和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11時51分14秒)開始未依兩段方式左轉,(11時51分16秒)駛至肇事路口前,同時和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之白色自小客車亦開始往前駛進,(11時51分17秒)被告李心秀、蔡倚傑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㈢綜上應可研判,於11時51分16秒被告李心秀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駛至肇事路口時,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與崁頂路口之時相適從時相一轉變至時相二,此由同時間和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之白色自小客車開始往前駛進乙情,即可得知,被告蔡倚傑始順向直行而與被告李心秀發生碰撞。
二、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該會雖因肇事實情尚難釐清而未便據予覆議,僅提供研析意見如上,惟自該肇事路口之號誌時制設計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口之時相應適從時相一轉變至時相二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倚傑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我的行向號誌正由紅燈轉變成綠燈,我接近肇事路口時就轉成綠燈,我就補油門騎過去等語,應屬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李心秀、蔡倚傑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人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心秀、蔡倚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方李心秀、蔡倚傑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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