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1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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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良平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良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前約30分鐘,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出發。

㈢犯罪事實欄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應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㈣被告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㈤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3頁),核被告已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業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以,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本件車禍因而發生,且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其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5、67頁),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前已敘及。

本院審酌其為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固有不該,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屬可取,誠堪認定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考量本案為過失犯行,並非故意犯罪,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02號
被 告 石良平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1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良平於民國112年3月24日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3段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邊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直行車道有無車輛通過,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劉宸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直接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相撞,致劉宸宇於到院前不治身亡。
二、案經劉宸宇之兄劉金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良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及㈡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籍資料查詢報表2份、駕籍資料查詢報表2份、現場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3張、被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案暨擷取畫面3張、民眾行車紀錄器案暨擷取畫面4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我準備左轉彎過去的時候,就被撞到了,我是被撞到才看到告訴人車輛,當時對向車道有小客車跟大卡車也要待轉等語,此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監視器檔案暨擷取畫面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進入左轉待轉區後,在對向之最內線車道也有車輛待轉之情形下,未細加確認告訴人車輛已行駛至肇事路口前,即直接續行左轉彎之舉,因而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相符,是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未妥適確認直行車道有無車輛,逕行左轉彎之行為應有過失,且與劉宸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與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㈡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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