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2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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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任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任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任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對其作抽血檢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0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56號
被 告 顏任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任材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摻混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大安街與光明路交岔口時,不慎自摔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顏任材送醫救治後,為警委請枋寮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 (換算呼氣酒測值為0.9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任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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