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4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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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敏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雄於民國112年5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北橋旁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時,因車燈未亮為警攔查,因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敏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交簡字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1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按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僅記載「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均難認已就此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顯見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上路不久即為警攔查,本次酒駕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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