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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景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景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景充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田中街3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閃光紅燈號誌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邱偉政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邱偉政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偉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景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4至16、19至28、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為注意。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亦無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致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
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
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係先由告訴人致電報警,復因雙方欲自行洽談和解,故通知警方無庸到場處理,嗣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再次報警,同時將被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警方,警方隨即致電被告,被告方於同月10日到案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警方刑事陳報單、職務報告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2、17至18頁),可見在被告112年2月10日到案向警方自承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前,警方即因告訴人於同月7日之報案內容,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涉犯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不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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