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7,2023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博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已數次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曾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張博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誠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旅遊醫院後方之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檢 察 官 黃琬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