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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黃稦弘
陳瑞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甲○○、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9行「暫停在建國路300之1號」應補充為「暫停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89-194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3、54頁),是被告甲○○、乙○○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丙○○係於民國110年11月8日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警卷第38頁),可見警方當時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並察覺被告丙○○有犯罪嫌疑,故被告丙○○不符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有自首適用,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被告甲○○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
被告丙○○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於注意將車身已占用道路外側車道;
被告乙○○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被告3人過失致被告乙○○之機車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左肘、左膝、右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丙○○、乙○○均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甲○○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被告3人均於審理中表示有誠意想要和解,已與被告調解3次,但因金額差距過大,均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本院卷第191頁),可認被告3人試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尚有悔意。
⒊另衡酌被告3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其中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告丙○○、乙○○亦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0月20日路覆字第11101036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調偵卷第51-56頁),可知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最高,被告丙○○、乙○○與告訴人過失程度次之。
⒋再考量被告甲○○10年內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被告丙○○、乙○○均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211、213頁),堪認素行良好。
⒌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專畢業,從事營造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經濟狀況不佳,維持基本生活有困難;
被告丙○○自陳二專畢業,目前是職業軍人,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妻子、孩子、祖母,經濟狀況正常;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是行政助理,已婚、有2成年子女,需扶養80幾歲的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0834700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6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60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屏陽驗車場之出口駛出,欲駛入建國路,此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
另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附近洽公,亦疏於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將B車暫停在建國路300之1號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前,而車身已占用建國路北向南外側車道;
再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建國路北向南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與乙○○同向行駛,丁○○因視線遭丙○○暫停之B車遮蔽,俟行經建國路300之1號前時,始見甲○○所駕駛之A車起駛欲左轉駛入建國路,遂向左試圖閃避,乙○○見狀閃避不及,致C車右側車身與D車左側車身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滑行,致丁○○受有頭部鈍傷併臉部擦傷、左肘、左膝、右手擦傷、左髖部挫傷、左肱骨骨折之傷害(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驗車場駛出,欲駛入建國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丙○○停放之小客車影響伊視線,且當時恰巧有行人經過,故伊行駛至路緣白線附近停等,結果乙○○與丁○○各騎駛機車快速行駛而來後互相碰撞,伊應無過失等語。
㈡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駛C車,見告訴人騎駛D車欲閃避自驗車廠駛出之A車,其閃避不及而撞上告訴人之事實。
㈢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將B車暫停路旁之事實。
㈣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甲○○駕駛A車自驗車場駛出,而被告丙○○將B車暫停路邊而遮蔽告訴人視線,及告訴人遭被告乙○○騎駛C車碰撞致受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54張、事故現場監視器檔案暨本署訊問筆錄 ⒈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驗車廠起駛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不當占用外側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影響行車視線,均同為肇事次因。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㈦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又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駕車及被告丙○○停車自應注意上揭各該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渠等對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
復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所載傷勢,則被告甲○○、乙○○、丙○○等3人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渠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乙○○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甲○○在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被告丙○○則事後通知到案說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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