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7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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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未滿18歲,年籍詳卷;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復依卷附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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