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59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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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紀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然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事由,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上開修正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詐欺、竊盜、違反森林法、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及其於112年3月28日因食道癌及會厭癌遭拒絕收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見偵卷第29、33頁)在卷可參,本不應駕車上路。

再者,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4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嗣因該車車牌業已註銷為警攔查,發現被告渾身酒氣而查獲,被告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一再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被 告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紀達於民國112年8月1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段,因上開車牌業已註銷而為警攔查,又因陳紀達身上散發酒味,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紀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紀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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