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61,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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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建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建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應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其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中,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惟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經查,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且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並表示: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其所提出者,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而檢察官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已盡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對被告不利,本院認無需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亦不應逕依職權調查認定,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後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於危殆,且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微。

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109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太太、2名子女同住,1名已經成年、1名16、17歲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核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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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102號
被 告 廖建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利路與東新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察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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