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16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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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鵬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號
被 告 陳弘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鵬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佳興路口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弘鵬於偵查中供承不諱(112偵602卷第7-9、16-17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11、27-29、2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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