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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芝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芝筠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其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勤二街路口時,不慎與鄭美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目前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陳芝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芝筠於警詢及偵偵訊時之供述。
坦認其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輛而涉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㈡ 證人鄭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車與證人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於111年12月24日11時許,被告騎車與證人所騎車輛發生碰撞,且經警於同日11時40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芝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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