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20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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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昇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擦撞路旁車輛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388號
被 告 蔡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志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7至18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00號「海濱國小」後門雜貨店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20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0○0號時,不慎擦撞許玉樺(未受傷)所有停放路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蔡昇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玉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等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蔡昇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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