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尚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王尚湧」之記載後應補充「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吊銷後未再重新考照,竟仍」;
第4至5行關於「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記載後應補充「,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1018512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就認定被告有『迴轉前,未暫停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聲請意旨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柯俊羽、柯典汝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2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柯俊羽、柯典汝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柯俊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3號
被 告 王尚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湧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潮州鎮民族橋與志成路口時迴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志成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柯俊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典汝沿產業道路往志成路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柯俊羽受有頭部外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柯典汝受有腦震盪、左腳底撕裂傷(共大約3.5公分)、左手、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俊羽、柯典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俊羽、柯典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尚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致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