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妹霞於警詢及
- 二、論罪:
- (一)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 (三)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與事故發生及告訴人2人之受傷
- (四)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等因此受傷,竟未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 三、量刑及緩刑: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
-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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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妹
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年度偵字第63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春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林春妹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學人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該處畫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從該路之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右轉往學人路。
適王妹霞騎機車搭載李玉凡,自同向直行至該處,擬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因林春妹駕車貿然變換車道並右轉而閃避不及,擦撞林春妹所駕駛之車輛,致王妹霞、李玉凡人車倒地,王妹霞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李玉凡受有輕微腦震盪、右手掌及左臀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並起訴後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林春妹於知悉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妹霞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李玉凡與證人林紘丞於警詢中之指述無違,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
(一)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不依標線變換車道,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畫有雙白實線,故禁止變換車道,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於該處變換車道,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事故發生地點是右轉彎行駛,而告訴人王妹霞則為直行車,此經其二人分別供證明確,故被告駕車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王妹霞車輛先行,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三)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與事故發生及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四)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告訴人等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足見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與故意無訛。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於行為時已經82歲,此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證確認無誤,其反應能力顯低於年紀較輕之人,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緩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良好、因違規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然告訴人王妹霞於不得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都非嚴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方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憑,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告訴人等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71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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