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264,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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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岳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岳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岳彰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
被 告 劉岳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岳彰於民國111年10月8日9時許至1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友人經營之保養廠內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上某友人住處後,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前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屏東市○○路0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由孫志偉停置在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測得劉岳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岳彰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孫志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和解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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