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26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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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仕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前段,然刑法第284條前段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4月2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第284條前段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李黃桂月受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與告訴人均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同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6日高監鑑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111年度他字第2721號卷),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號
被 告 周仕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璋於民國111年4月29日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東寧路140巷、東寧路177巷、無名道路等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通過該路口前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減速接近,並注意通過路口之人車動態,在有突發狀況時始能以較低之速度而緊急煞停或閃避;
然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減速通過及路口之人車動態而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內;
適有由李黃桂月所駕駛沿東寧路140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同一路口,並欲通過該路口時,亦未注意減速通過及路口之人車動態而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內。
李黃桂月所駕駛之機車車頭遂撞擊周仕璋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部位,並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黃桂月至本署提出告訴。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周仕璋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黃桂
月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通過路口時未注意到右側
的告訴人,時速為40公里,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車燈受損等情。
(二)告訴人李黃桂月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時之指訴: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及受傷等情。
(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其於車禍發生後於同日急診送醫並診斷受有左股骨轉子間
及轉子下骨折之傷害,故可證明其受傷是本件車禍所造成

(四)警員郭書豪經與本檢察官溝通後,補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警方初次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相關車損照片:本件因警方初次提出
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件檢察官無法準確判斷被告與告
訴人通過本件路口時應注意及能注意的合理情況,遂詢問
警員郭書豪自己能否判斷?警員郭書豪自承亦無法判斷。
由上開證據可佐證被告及告訴人之供述外,亦可合理認定
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禍發生之經過及2人之過失。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112年1月6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及告訴人均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小心
通過之肇事因素。
(六)本件之路口乃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及告訴人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之注意義務更細膩及合理的說,乃進入路口前須先於
路口停止線前已減速接近,以使車速在進入路口時能減速
到可隨時因突發事故而煞停或閃避之情況,如此在進入路
口及通過路口之過程,始能於駕駛者有注意路口往來人車
動態並發現突發狀況時,能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可緊急煞
停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而避免碰撞或使碰撞所造成之傷害
降至最低;然本件由所有卷證來看,被告及告訴人顯然均
未達到渠等應注意之程度,遂造成發生本件碰撞,是被告
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然因本件被告周仕璋與告訴人李黃桂月乃有相同之過失,是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故請審酌此點而為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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