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26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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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逍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逍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逍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王顥景」之記載均更正為「王顥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俊生、王顥璟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
被 告 潘逍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逍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4號前方時靠邊停放,本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該車車門,適有陳俊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遭潘逍遙所開啟之該車車門發生碰撞而向左傾倒,同時王顥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陳俊生左側,行經該處時,遭左傾之陳俊生機車壓倒在地;
陳俊生因而受有右手背撕裂傷2公分、左腳大拇指及右肩擦挫傷等傷害,王顥景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潘逍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生、王顥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逍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生、王顥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俊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王顥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陳俊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顥景里港晨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各1份、車籍查詢結果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該車停放在該路64號前方並開啟車門,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該車車門,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告訴人陳俊生、王顥景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俊生、王顥景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生、王顥景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而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俊生、王顥景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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