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27,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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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方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方男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緩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尤其駕駛的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大貨車,車身重,危險性更大,實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
被 告 黃方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男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至同日晚間8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民路與中正路口,因該路段禁止8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方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資料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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