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32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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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振茂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潘振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茂於民國112年2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麵店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潮州鎮北平路往興隆路方向駛入道路時,隨即不慎與林湘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茂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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