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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澤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冠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冠澤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冠澤」後補充「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證據部分增列「陳鵬方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頁)。
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陳鵬方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
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為,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無過咎。
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廳外場工作,獨居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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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被 告 郭冠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冠澤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棒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棒球路59巷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迴轉,適陳鵬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棒球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棒球路59巷口亦欲向右迴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鵬方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鵬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冠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鵬方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鵬方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15張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 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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