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錢正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近17時」之記載,應更正為「近19時」;
暨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錢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正義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國市場內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近17時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分許,錢正義騎車行經屏東市○○○街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測得錢正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