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交簡,38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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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2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骨盆臗臼粉碎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左骨盆髖臼粉碎骨折」;

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係因雙方所提出之金額差距過大,此有本院歷次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

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鄉○○街000號「人之初蒙特梭利幼兒園」門前無名巷道(下稱B道路)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欲進入另一無名巷道(下稱A道路,與B道路相交成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A道路由南往北通過上述丁字路口時,乙○○因疏未注意後方甲○○之來車,即貿然倒車進入上述丁字路口,因而車尾撞上甲○○駕駛之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臗臼粉碎骨折及左髖股骨頭骨折合併左髖關節脫臼、左手第二、三、四指遠端指關節開放骨折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未仔細注意後方來車。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車後告訴人駕駛機車駛至因而撞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丁字路口)、雙方行向及車損。
5 本案事故地點之GOOGLE地球街景擷圖照片(由檢察官於照片上標示A、B巷道)。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B巷道朝A巷道方向倒車(往A、B巷之丁字路口倒車進入丁字路口),告訴人則駕駛機車沿A巷道駛至丁字路口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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